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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的法律权利及其保障

教师的主要合法权利: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和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教师法》第九条规定,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要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教师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纠纷时的救济途径: 

   《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侵犯教师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教师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应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一)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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